第七章 信用评价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中价协负责信用评价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确保信用评价系统运行可靠、信息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中价协根据信用评价工作的布置和要求,将其信用评价系统对各省级评价机构及中价协各工作委员会和地市级评价机构开放相应的初评和评审权限。
第二十四条 参评企业自愿申请信用评价。首次申请信用评价的企业应在中价协信用评价系统上注册,并在线填报有关信用评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工作开始后,评价系统自动从工程造价咨询统计报表系统、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管理系统、会员服务系统等获取相关数据并自动对相应评价指标赋分。
不能从以上系统中获取的指标或从以上系统中获取的指标不完整、不准确的,由参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在系统中自行填报,并准备相应的基础资料备查。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价工作组对其认为需要到参评企业现场核实的评价内容,可派遣信用评价工作小组到现场进行核实,根据实际核实情况进行评分,企业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可由各参评企业、各级信用评价机构录入,并在信用评价系统上及时更新。各级信用评价机构按信用评价标准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得分进行加分和扣分。
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具体内容详见本办法附件3和附件4。
第二十八条 初评结束后,初评机构在系统中确认,系统自动将初评结果上传上级评价机构。
第二十九条 省级信用评价机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核、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上传中价协。
第三十条 中价协收到省级信用评价机构的评价结果,经确认无误后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中价协公示评价结果。中价协将最终评价结果在中价协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接受投诉、举报及异议申请,并按规定的流程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向评审机构申请复核,评审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组织复核,应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复核的企业并报中价协。
第三十三条 中价协公布评价结果。中价协对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信用等级向社会发布。
第八章 信用等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动态评价,动态管理,每评定周期末中价协向社会发布的信用等级记入历史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中价协、省级地方协会和中价协各工作委员会应结合行业自律、质量检查等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强化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动态管理,及时查处不良行为,进行行业惩戒,并在中价协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布,信用评价机构根据各级信用平台公布的结果,定期调整信用评价分值及相应信用等级。
第三十六条 已取得信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如发生名称变更、分立或合并等重大变更的,应及时更新信用评价系统内信息。
第三十七条 取得信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发生严重不良行为的,中价协应给予降低信用等级处分。本条所指严重不良行为包括: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因本企业职务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二)企业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受到行业协会 公开谴责惩戒;
(三)企业出借、借用资质等级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四)企业提供虚假评价材料或拒绝接受造价行业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经查属实;
(五)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被降低信用等级的企业由中价协在信用评价系统中进行及时调整,各级造价行业协会在杂志(包括自办刊物)、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九章 信用等级应用
第三十九条 中价协信用评价系统向社会公开,提供实时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造价行业协会应通过杂志(包括自办刊物)、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介将其评价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等级对社会宣传。
第四十一条 被评价企业动态信用分值、信用等级及特色专业能力、各项信用记录可在信用评价系统实时查看,往期信用等级及能力也可在系统上公开查询。
第四十二条 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
(一)根据需要上报政府信用管理相关部门;
(二)与政府其它职能部门及银行、保险机构等共享;
(三)企业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
(四)鼓励社会主体在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使用本评价结果作为重要评价指标之一;
由于信用等级是动态的,社会主体在使用信用等级作为招标或直接选取造价咨询企业指标的,应明确信用等级的时点;
(五)公布参评企业的造价咨询项目专业特色,供社会主体选择造价咨询中介机构时参考;
(六)各级评价机构对其评价的信用等级高、能力范围广的企业,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1.在杂志(包括自办刊物)、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介刊登宣传;
2.给予更多机会参与造价行业管理机构或协会组织的调研、学术研究等活动;
3.减少监督检查的频次;
4.向需求单位推荐。
第十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信用评价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对因提供虚假材料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参评企业在中价协信用信息平台已建立的信用档案内容与申报内容有差异的,以信息平台记录的信息内容作为评价依据。出现重大差异的,查实后进行修正,并对填报企业虚报、瞒报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向省级评价机构或中价协实名书面提出申诉,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信用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评价机构对其信用评价工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承担责任,并接受上级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价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
参与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请相关单位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价协组织制定,各级造价行业协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所称“地市级”,包括自治州。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价协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20日起施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营业收入及造价咨询业务收入评分表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良好行为加分表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良行为扣分表